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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秋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丙武、蒋某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属小学同学,1996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两人确认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7年8月5日未婚生子,取名蒋某阳。被告生性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小孩出生刚满4个月时候,原告一个人在家带小孩,叫被告去煮饭,被告不但不去煮饭,一脚就把原告踢倒在床下,打的原告全身是伤,但是原告考虑小孩还小,只得忍气吞声。由于两人一直在外务工,直到1998年8月17日,双方才到荆竹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为家庭小事打架相骂,被告变本加厉,基本上一个月要打原告一次,两人于2004年11月带养了一女孩,取名蒋某。2006年正月底,被告用手机与别的女人聊天,原告说了两句,被告不但不听,用凳子、拳头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幸亏当时被原告的妹妹、妹夫扯开,才死里逃生。2007年2月,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工厂来找原告,刚见面,就动手打原告,被工厂的保安及时拉开,从此,两人便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没有修建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福田牌汽车一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蒋某阳、蒋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责小孩全部抚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举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二、保证书(被告书写),用以证明双方感情有矛盾,被告经常打原告;

三、李某节育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做女扎手术;

四、原告的陈述;

五、证人蒋某阳(原、被告之子)的证词;

六、证人曾某花的证词;

七、证人邓星周的证词。

上述证词用以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3年之久,双方在一起生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只有一辆福田牌农用车,如双方离婚,蒋某阳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有矛盾,但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姜自金的证词;

二、证人曾某青的证词;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婚后在家生活时感情好,双方在2010年正月初一还到证人家里拜年,双方分居时间应该是2010年正月之后。

三、证人蒋某松的证词,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好,买农用车在证人处借了二万元,已还了一万,尚欠一万;

四、证人蒋某香(被告姐姐)的证词;

五、证人杨青江(被告母亲)的证词;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双方生育了一个男孩,带养了一个女孩,二个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

六、证人关贞年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2010年正月初一双方到证人家拜年;

七、证人蒋某阳(原、被告之子)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如双方离婚,蒋某阳愿意和被告生活。

庭审质证中,被告蒋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保证书、节育证明、蒋某阳的证词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人曾某华的证词认为是不真实,对证人邓星周的证词认为有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

原告李某对被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姜自金、曾某青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2007年已分居,买农田车是事实,但借了二万元钱,原告不清楚,证人蒋某香、杨青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证人关贞华的证明讲2010年双方回家过年不属实,证人蒋某阳的证词不是蒋某阳本人真实意见的表示。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节育证明、蒋某阳的证词,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曾某花、邓星周的证词。因被告有异议,同时证据所证实的内容较为单一,因此,这部分内容只能做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证人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能够认定,因此,被告这方面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所采集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原属小学同学,1996年2月双方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7年8月5日未婚先育,生男孩蒋某阳,1998年8月17日双方在武冈市X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双方带养了一女孩,取名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0年正月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自幼相识,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虽然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也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上的沟通和交流,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双方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秋云

人民陪审员肖丙武

人民陪审员蒋某炎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罗志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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