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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等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2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绰号分X“钉帼”和“红大”的二名男青年,在湘运麻阳苗族自治县客车站合谋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街上集市赶集之机,利用假“欧元”诈骗他人钱财。随后三人乘车赶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街上,并按照具体分工物色目标行骗。上午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将刚从文昌阁乡信用社存钱出来的该乡X村民即被害人张XX以问路给好处费为由骗到文昌阁中心小学附近。在此守候的“钉帼”从中心小学出来,被告人雷某某便要张XX向“钉帼”打听该校的“杨军老师”是否在校,并谎称与“杨军”是朋友,其爱人驾车撞死人被抓了,银行的存款被查封了,为了将其爱人保释出来,请“杨军”帮忙将手上的“外币”兑换人民币。“钉帼”便谎称与“杨军”是同事,现“杨军”到长沙去了,兑换人民币的事他可以帮忙。被告人雷某某当即对“钉帼”和张XX说兑换成功可以分成。被告人雷某某和“钉帼”假意打电话联系该乡信用社的朋友前来验证“欧元”是否值钱。在文昌阁乡街上一拱桥边,“红大”到场后便冒充“文昌阁信用社主任”,详装看了10张“欧元”后说可以兑换10多万元人民币。“钉帼”便要被告人雷某某将“欧元”交给“红大”兑换,并说雷某某是外地人不能去。被告人雷某某则说“不去可以,但你们拿了‘欧元’,要先交3至4万人民币作为押金。”“钉帼”就对被害人张XX说此事有利可图,称自己只有2万元人民币交押金不够,邀张XX出钱共同交押金,赚钱后二人分成。被害人张XX随后便到文昌阁乡信用社取款人民币9000元交给了被告人雷某某,并随雷某某在原地等候。“钉帼”与“红大”拿着“欧元”往文昌阁乡信用社方向走去。不久雷某某支开了张XX,并与“钉帼”、“红大”租车逃回麻阳县城。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2800元人民币,并被其挥霍。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退回被害人张XX赃款3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被害人张XX的存折及取款记录复印件、辨认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XX、郭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辨认照片,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设置骗局骗取他人9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认罪,且退回赃款3000元人民币,科刑时对被告人雷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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