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
原告方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70年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念及孩子小对此忍气吞声,被告没有丝毫收敛,仍对原告进行打骂,无奈原告外出靠捡破烂维持生活,两人分居生活近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潘某书面辩称:今年我刚去西安打工,这次开庭本打算当天赶回来,我所坐的K60火车走到三门峡的时候,因长期下雨,桥被冲断,火车延误13个小时。我与原告方某平时感情可以,今年春节我们一家还在一起高高兴兴过年。去年我家大儿子得癌症去世,大媳妇与三媳妇之间因某事起争执引起我与老伴绊了几句。我不能与原告方某离婚,我家老三儿子脑子不好使,无人照顾,我们家不能就这样散了,况且我俩现在都老了,以后我们还要互相照顾。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驳回其他一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共出示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05)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某曾经于2005年起诉被告的离婚案件,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某婚。第二组证据是原告曾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提交过的为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证言及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2005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同时也未发生新的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况,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