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本淦,湖南省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韦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伟林
审判员郭天岩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