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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0年3月4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0年5月20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一个外号叫“亚伯子”(另案处理)的人手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9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镇龙井社区冯某某的旧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吸食。2010年3月4日,公安民警在岑溪市虹云旅馆X号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重0.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照片)、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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