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谢向东,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某某之子张梦超于2008年农历7月29日在原郸城县兴华机械厂玩耍时,触及变压器,造成张梦超触电死亡。死者张梦超出生于l998年7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致张梦超死亡的变压器,属原郸城县兴华机械厂所有,该变压器防护门未关闭,周围无警示标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申请追加郸城县兴华机械厂参加诉讼。郸城县兴华机械厂于2003年7月9日被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原告马某某之子张梦超触电身亡的变压器属原郸城县兴华机械厂所有,因郸城县兴华机械厂已被郸城县工商管理局注销,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申请追加郸城县兴华机械厂参加诉讼,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郸城县电业局对该发生事故的变压器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定期检查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的责任,造成张梦超触电身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对死者张梦超未尽到监护责任,郸城县电业局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张梦超的死亡客观上给原告马某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郸城县电业局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县电业局赔偿原告马某某因其子张梦超触电身亡的丧葬费x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全年×20年)的30%即x.4元;二、被告郸城县电业局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被告郸城县电业局负担107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990元。
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上诉称,1、原判遗漏当事人。马某某申请追加郸城县兴华机械厂参加诉讼,庭审时郸城县兴华机械厂也参加了诉讼,但判决书没了其踪迹。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马某某之子出事地点在兴华机械厂,出事变压器产权归兴华机械厂,不属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变压器无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审认定郸城县电业局对该发生事故的变压器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定期检查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的责任错误,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郸城县兴华机械厂被注销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郸城县电业局具有法定的监督义务,而没有履行其职责,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导致马某某之子死亡,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2、原判没有遗漏当事人。郸城县兴华机械厂于2003年7月9日被注销,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已经陈述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郸城县兴华机械厂已被郸城县工商局注销,由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和原审法院调取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其被注销后,法人资格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审在未查清该厂已被注销的情况下,让其原法定代表人参加庭审,确有不当。但原审通过庭审查清该厂已被注销的事实后,未让该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作为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郸城县电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