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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发兴,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永道,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刘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发兴,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某从事个体家具加工销售,原告李某从事机动三轮车运输,常给被告运送货物,相互熟悉。2009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的妻子廖海平打电话让原告将在其销售店面取订做的碗柜的客户和割好的两张玻璃运到家具加工房。到被告加工房后,被告正忙着赶做购买人订做的碗柜。应被告要求,原告帮忙扶玻璃,被告使用直钉枪在碗柜上安装玻璃,一颗钉子射在玻璃上反弹扎入原告右眼,原告拔出钉子随手扔掉。被告将碗柜交付客户后带原告到西乡县中医院检查,医生要求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表态并当天支付医疗费101.40元。原告回家后感到疼痛难忍,次日找到被告同去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被告预交费用500元。医院建议转院治疗。2009年11月20日,原告及其兄长将原告送往汉中3201医院检查,医生建议赶快到西安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次日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眼球穿通伤、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化脓性眼内炎、左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65天,期间做“右眼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手术。共支付医疗费x.8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被告陪护7天。原告右眼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经多次索要,被告共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在事发当日使用的作业工具为地久牌F30D直钉枪(俗称气钉枪或射钉枪)。该枪使用说明要求:使用时戴好护某镜和防护某套,以确保操作人员的安全。在诉讼中,被告拒绝办理原告在西乡县中医院医疗费结算,原告办理结算时除被告预交500元外,补交医疗费246.80元。原告母亲杨某芳生于1935年8月,有子女5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相互信赖,被告才介绍原告给客户拉运家具挣取运费,原告按被告之妻的要求,将客户和需要安装的玻璃运至加工厂房后,应被告要求帮忙中,由于被告使用直钉枪安装玻璃时,未按安全操作要求为原告提供护某镜,也未予以安全警示提醒,原告亦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被告使用直钉枪作业中,铁钉反弹致伤原告右眼的后果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应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应根据实际往返次数和伤情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某295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8.32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734元,合计x.36元,由刘某承担70%计人民币x.85元,其余损失由李某自负;二、由刘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两项给付内容合计x.85元,除刘某已支付x.40元,再应赔偿x.4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x.45元,其余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刘某、李某均不服判决。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应刘某请求帮忙过程中受伤是事实,既然李某是为刘某的利益进行的义务帮工,李某无任何过错,而判决李某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公;李某失去右眼,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损害,直接影响到劳动和生活能力,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刘某上诉称:我在给碗柜安装把手及玻璃时没有让李某帮忙,他明知我在安装操作中却暗自站在我身后,并说眼睛被钉子伤了,他的眼睛为什么没有明显的钉子伤痕李某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并对双方均有过错的案件支付精神赔偿金和老人抚养费,显属事实不清,判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右眼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有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医疗单位的诊断依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采信证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关于李某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刘某应当承担依靠李某赡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李某本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故上诉人刘某认为一审法院保护某述费用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某右眼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在刘某的家具加工场所,其直接原因系刘某违反直钉枪的安全使用,操作要求造成,但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意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刘某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某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判决确定李某承担损失的比例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李某受损害的原因、侵害发生的行为方式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适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

三、确认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某295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8.32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734元,合计x.36元,由刘某承担80%计人民币x.69元。其余损失由李某自负。

上述一、三项给付内容合计x.69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x.40元,再应赔偿x.29元,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x.29元,其余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326元,上诉人刘某负担1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陆波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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