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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顾某领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赵某的辩护人因调取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顾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秦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顾某某为到外地承包土地酬集资金,于2009年12月2日,结伙在本市工商银行以李××之名办了两张牡丹贷记卡。2009年12月10日在李××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两张牡丹贷记卡透支x元,截止2010年8月20日案发,共透支本息x.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银行交易单、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赵某、顾某某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动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卷转来赃款5000元,发还被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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