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乙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龚某、谯某、李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30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龚某、谯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龚某、谯某、李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以在南阳市开办工厂需要操作师傅为名,将被害人何XX骗至位于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常庄社区的传销窝点。杨某乙、龚某、谯某、李某及杨X(另案处理)为迫使被害人何XX加入传销组织,控制何XX的手机,采取锁门、跟随、夹带等看管方式剥夺何XX的人身自由。2011年4月25日9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接到龙某报警后,将被害人何XX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乙、龚某、谯某、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XX的陈述;3、证人龙某、杨某丙证言;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龚某、谯某、李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龚某、谯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以在南阳市开办工厂需要操作师傅为名,将被害人何XX骗至位于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常庄社区的传销窝点。为迫使何XX加入传销组织,受该传销窝点“家长”指使,龚某作为何XX的师傅伙同杨某乙、李某、谯某及杨某(另案处理)等采用控制何XX的手机,锁门、跟随、夹带等看管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2011年4月25日9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接到龙某丽报警后,将何XX解救。至解救之日,何XX共被非法拘禁5天。

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乙、龚某、谯某、李某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龙某、杨某丙证言;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龚某、谯某、李某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后又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谯某、李某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乙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被告人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谯某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