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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因与被上诉人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法定代表人王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因与被上诉人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法定代表人王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被上诉人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上也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某。

被上诉人费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79年4月28日,费某被招工进入衡铁分局林业地亩所工作。1984年,费某调到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工作。1994年6月27日,费某与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从1994年7月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1995年4月3日,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在未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的前提下,于《衡阳日报》刊登通知,要求费某于1995年4月10日之前回单位,否则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除名。通知发出后,费某以承包合同未到期为由未回单位。1995年4月20日,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以“长铁集(95人)字第X号”给费某下达了除名通知。同年5月22日,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以“经理部劳字(95人)第X号”又给费某下达了除名通知。在下达两份除名通知之前,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对费某未作出除名决定。之后,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也无证据证实该两份除名通知已送达给费某。费某在承包合同到期后,要求回单位上班,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以费某已除名为由拒绝安排工作。费某在得知除名消息后,曾多次向广铁多元中心集经部和长沙多元集团集经部上访,要求复职。2010年4月23日,费某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费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工作,补发自1996年7月以来至今的工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自愿一次性补偿给被上诉人费某x元,该款于2011年3月10日之前付清;

二、被上诉人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未按上述第一项支付款项,则双方仍按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四、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负责协助被上诉人费某到相关部门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供销经理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某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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