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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被告系入赘原告家里的,故原、被告及子女的日常生活都依赖原告父母。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随意打骂孩子,引起夫妻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1年、2009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要求和好,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根本没有改变,继续酗酒、打骂孩子,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但问题是原告父亲对被告有偏见,才使双方产生矛盾。如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孩子,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影响了夫妻感情。200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要求和好,故未离婚。2009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除与原、被告父母等共同申请建房外,无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现每月收入约1,400元,被告现每月收入约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与原、被告父母等共同申请建造的房屋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及子女等家庭人员之间的关系,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应考虑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之女马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之子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内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育费(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2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中涉及到原、被告父母等的产权份额,双方同意另案处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马某某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儿子张某某随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马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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