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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安阳市X区X路X路东“迅达汽车服务中心”,盗窃被害人王某汽车内现金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安阳市X区X路X路东“迅达汽车服务中心”洗车过程中,盗窃被害人王某汽车内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赃款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5月14日11时许,在安阳市X区X路X路东“迅达汽车服务中心”洗车时盗窃被害人王某汽车内现金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陈某的被盗时间、地点及现金数额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李某、宋某、赵某某证实2011年5月14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曾在安阳市X区X路X路东“迅达汽车服务中心”洗车并被盗窃现金x元相印证。有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大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未退回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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