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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56年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某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期间,我在本市太阳广场开办零食奶茶店,需要购进相应的某品等物品。被告余某知道后,说他在深圳、珠海等有进货渠道,并说他与其妻聂艳霞在鸳江丽港和河西都开办有这类饮料店。因此,我就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某式,多次支付货款共x元给余某。余某收到我支付的某款后,至今没有提供有关饮料货物,又没有将货款退回给我。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x元和x元的某条原件各一份;2、x元的某国银行汇款单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五份,金额分别为x元、3800元、2500元、1000元、500元(以上均为证明徐某预付货款给余某的某实);4、余某的某行卡号码和徐某的某行卡号码。

原告的某,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汇,或现金支付的某式,多次支付货款共x元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经营奶茶所需的某关饮料和货物。但被告收到原告的某款后,至今没有交付货物,也没有将货款退回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x元货款的某实,有收条和银行回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没有供货给原告,应将货款退还原告。原告的某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应退还货款x元给原告徐某。

本案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余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退还货款时一并交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允

人民陪审员周桂红

人民陪审员黄琳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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