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周某某丈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运输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恒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至原告房后时,发生翻车事故,将原告房屋后墙撞塌,致房屋受损。同时,该车所载矿渣倾倒入原告房屋内,致屋内部分物品损坏。由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及物品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原告在外租房费、矿渣造成的污染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恒盛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只应依法赔偿原告房屋受损及物品损坏的经济损失x元,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原告身份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被告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房屋及部分物品受损的经济损失经评估为x元。
被告恒盛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2日,被告恒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至二原告房后时,发生翻车事故,将原告房屋后墙撞塌,致原告房屋受损。同时,该车所载矿渣倾倒入原告房屋内,致屋内部分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损失总价值为x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事故致二原告房屋及部分物品受损,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房屋及物品的损失价值,原、被告均认可为x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主张的租房费、污染费及精神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马志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