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农民。
辩护人易某某,男,陕西镇坪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坪县检察院检察员李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在镇X村租种他人的承包地边(小地名叫孤老地)烧火粪时,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99.2亩(13.28公顷),直接经济损失x.3元。
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失火罪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并就经济赔偿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在镇X村租种他人的承包地边(小地名叫孤老地)烧火粪,在点燃火粪所用的燃料,见无明显明火,便返回了家中。后因火星引燃了周围的杂草,导致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99.2亩(13.28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为x.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在现场主动参与救火,因救火受伤,其女儿将其接至平利县治疗,事后就经济损失赔偿部分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23日镇X村发生森林火灾。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证人尤××、马××、潘××、童××、邹××、陈×、罗××、王××、邹××、周××、胡××、杨××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3日发生的火灾是由被告人雷某烧火粪引起的,并造成了15户农户的林地不同程度烧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据证明:引发火灾的地点位于镇X村及火灾的现场情况。
4、鉴定结论书证明:过火有林面积为199.2亩(13.28公顷),经济损失为x.3元
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雷某的身份、年龄符合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主体。
6、被告人提供的调查尤××的笔录和15户受害人联名申请书及尤××、顾××、陈×三人请求书、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受害人15户农户放弃要求被告人雷某经济赔偿的责任以及被告人雷某因救火发生伤害的事实。
上述上列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明了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野外不慎用火烧毁山林,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在火灾发生后,主动向该村X村支书尤孝×交待了发生火灾的情况,应认定为自首这一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只是在该村村支书尤××问道火灾的情况时,被告人雷某才将发生火灾的情况予以告之,后便被女儿接至平利县,不符合自首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被告人雷某积极主动参与扑救山火,事后就经济赔偿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在被告人雷某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前提下,同意判处缓刑。经本院走访被告人雷某所居住辖区X村民,反映其表现一贯良好,且年近七旬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综合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树森
审判员刘旭
代理审判员周良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