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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从郑州市X路汽车站乘坐段东洲及马建立驾驶的豫Q-x号客车回遂平。王某因该车拉客后在郑州市内往返转圈耽误其回家办事,在途中与他人联系准备砸车报复。当晚22时许,该车行至遂平县Hp阳镇X路北段华强公司门前,王某伙同他人将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挡在客车前方,持钢管将该车玻璃、左右前大灯及行车记录仪砸坏,并将段东洲及马建立打伤。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x元,段东洲及马建立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东洲、被毁坏财物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毁坏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有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相关书证、王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证明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王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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