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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朝晖、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吴称许、李某(均已判刑)窜至炎陵县X镇X路一建筑工地路旁,盗窃莫社阶价值为4662元的豪爵x-8型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将赃车交给李某骑走后,被告人李某伙同吴称许又窜至炎陵县X镇X路,盗窃李某豪停放在家门口价值为6742元的豪爵海王星x摩托车1辆。被告人李某共同盗窃作案2次,案值x元。赃车现均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炎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称许、李某的交代,失主莫社阶、李某豪的陈述,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盗窃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缴赃发还材料,本院(2009)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自首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实施盗窃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所盗财物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建红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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