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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邝某(又名邝X),女,1971年8月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周口市“148”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邝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于2004年开始分居,经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的希望,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苏某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由于被告长年在外,对儿子不管不问,为了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两个儿子应由我来抚养,因为两个孩子都在家上学,不能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性和学习环境,另外,原告多年未看望孩子。跟着原告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过门同居生活,于1996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二子,女孩叫苏某(X年X月X日生),长子苏某全(又名苏XX年X月X日生),次子苏某帆(X年X月X日生),后两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9月份原告外出打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从2005年以后,双方已分居生活,经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邝某菊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女苏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苏某全、苏某帆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鹏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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