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呼伦贝尔市(略)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玉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E-x号跃进牌中型货车前往(略)哈克镇X村褚玉静家收牛奶,当车行驶褚玉静家院内时,由于李某某驾车疏忽大意,将正在院内的褚玉静碾压于车轮下,后被害人褚玉静被送往牙克石林业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褚玉静系胸部受到钝性外力致心脏、肺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文书、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保证书、收条、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抢救又赔偿被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给付完毕,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判处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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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安海涛
审判员高欣华
审判员包建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林泉
推荐理由:
1、村民自家院内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2、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略)人民法院包建华
20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