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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丙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某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6日晚上8时许,姜某(已判刑)与刘某在长沙市X区东大门皮革市场内的巨龙网吧上网时与X号机的顾客发生纠纷后又与杨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打斗。杨某纠集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丙又找来汤某湘帮忙打架,胡某丙、汤某湘与黎某(已判刑)持铁撮箕、刀具等凶器与刘某、姜某、梁某、周某丁等人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梁某、周某丁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其中一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6日晚上8时许,姜某(已判刑)、刘某在长沙市X区东大门皮革市场内的巨龙网吧上网时与X号机的顾客发生纠纷,姜某遂打电话叫了梁某(已判刑)、周某丁过来帮忙打架。晚九时许,已在巨龙网吧上网的另一顾客杨某(已判刑)从巨龙网吧出去时与刘某发生碰撞,杨某遭刘某等人殴打。杨某逃跑至裕兴面馆,操起一把菜刀,砍在刘某的左颈部,致刘某因颈部裂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杨某女友李某见杨某在打架遂找来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丙又找来汤某湘(已判刑)帮忙打架,胡某丙、汤某湘与黎某(已判刑)持铁撮箕、刀具等凶器与姜某、梁某、周某丁等人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梁某、周某丁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丁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黎某、汤某湘、姜某、梁某均因聚众斗殴已被判刑;

2、证人周某丁、李某、胡某戊、张某己、何某某、卢某某、文某某、陈某某、唐某、谭某某、张某庚、张某辛人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6日晚上8时许,杨某、黎某、汤某湘与刘某、姜某、周某丁、梁某在长沙市X区东大门皮革市场内的巨龙网吧持刀聚众斗殴;

3、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刘某因颈部裂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梁某、周某丁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5、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某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被告人胡某丙及同案犯杨某、黎某、姜某、梁某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丙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助教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刘某铭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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