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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77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潘某某与其丈夫马某勇(又名马X)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其子马某帅。潘某某与其丈夫马某勇其子马某帅以其父马某兴为户主于1998年8月15日承包了兰考县X乡X组X.94亩耕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一家三口外出打工,将其所承包的耕地交马某勇的姐姐暂时耕种。2003年农历1月20日马某兴逝世。2003年6月,马某勇将其父亲名下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交马某某并耕种。该争议土地在孟寨乡X村南桃行北0.8亩;村西南变压器北1.75亩;自留地0.6亩现由马某某耕种。

一审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马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返还耕地。对潘某某要求马某某返还耕地0.8亩、1.75亩、0.6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潘某某要求马某某给付其侵占土地期间的耕地收益x元的诉讼请求,因潘某某提交的兰考县统计局证明2008年、2009年的兰考县农民人均收入为3481和3789元,(潘某某家庭成员2008年3人×3481元=x元;2009年3人×3789元=x元)两年共计x元,予以支持x元。对马某某以5000元口头协议租马某勇耕地,潘某某应退回租金5000元,还应承担父亲办理后事所分担一半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某某在兰考县X乡X组的承包耕地0.8亩、1.75亩,自留地0.6亩;二、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某某因侵占土地期间的耕地收益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承包耕地无事实根据。2003年6月份潘某某的丈夫马某勇将其父亲马某兴及马某勇本人和儿子马某帅的承包地给其种,父亲马某兴的后事让其一人办理,让其支付5000元租赁费,其现在耕种的是父亲马某兴、弟马某勇的承包地。潘某某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和承包证书是假的,证书上填写的地块不真实。另外,一审判令其支付损失费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潘某某答辩称:其与马某勇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马某帅,承包地户主为马某兴,后因马某兴去世,其于2010年以其为户主重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马某某称该证虚假的理由没有证据。其丈夫马某勇外出长达八年之久,音信全无,马某某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侵占其耕地,依法应予以返还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某某的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土地经营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潘某某持有土地承包证依法享有耕种、收益的权利。马某某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耕种潘某某家庭成员的承包土地,应予以返还。并应赔偿耕种期间的损失。马某某称其支付5000元租赁的土地,没有证据支持其辩称。即使是支付了5000元租赁了土地,仍然存在侵权行为,因马某某明知马某勇与潘某某正在闹离婚,马某勇无权将家庭承包土地转租他人耕种,且也无权将其自己的一份耕地转租他人耕种。因马某勇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所以马某某应当返还潘某某承包土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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