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娄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郑XX。
第三人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翟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由于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2007年X月X日7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载乘翟XX由西向东横过东陆公路车行道时,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沪XX轿车沿东陆公路快速车道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自行车左侧与轿车右前角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翟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受伤致三处十级伤残,需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因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023.2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035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交通费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40%责任,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353.9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的40%责任,并要求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353.96元。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意见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以法院审核为准,自费药及外购药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4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6,005.09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X月X日7时34分,原告驾驶自行车(后载乘案外人翟XX)由西向东横过东陆公路车行道时,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沪XX轿车沿东陆公路快速车道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自行车左侧与轿车右前角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翟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近段骨折、左锁骨外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颅外伤。经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60,738.96元(含伙食费402.5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复诊,花费医药费5,564.3元,并外购复方骨肽1,720元。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医药费中的45,353.96元。
2009年12月,经交警部门委托,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左上肢、左下肢分别丧失功能10%以上,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六根,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支付查档费40元并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
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户口人员。
被告XX公司就本案肇事的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史、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薄、外购药发票、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应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发生医疗费用67,620.7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赔偿,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本院经审查确认为7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03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605.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2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按每月2,000元主张误工费14,000元,第三人认为原告已经75岁远远超过了退休年龄,应提供由劳动局盖章的返聘合同等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情况,酌定为28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为冬季,原告衣着较多,且多处骨折,衣物必有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67,620.7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合计71,060.76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00元,余额63,060.76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40%即25,22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4,223.9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6,303.92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500元,亦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6,84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即2,736元。综上,第三人应赔偿原告翟XX44,803.9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翟XX27,96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5,353.96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17,393.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XX44,803.92元;
二、原告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17,393.66元;
三、驳回原告翟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由原告翟XX负担378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