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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7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邢某、常某、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18时10分,在辽中县X村X路上,常某驾驶辽××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崔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故障停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站在农用三轮车旁边的原告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礼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八级伤残。因肇事车辆辽××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03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960元、误工费4900元、伙食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鉴某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辽××号微型轿车实际是我的,发生事故时由我驾驶,我开车手续合法,车辆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发生事故后没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崔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三轮车是我的,邢某求我给他拉东西坐我车上,我的车无牌照,我没有驾驶证,肇事后没为原告垫付费用。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号微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护理费应有陪护证明,且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也应有相应证明,且没有休息诊断证明,不同意给付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没有票据且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某费、诉讼费不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发生事故的事实与保险情况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另查,肇事车辆辽××号微型轿车为被告常某所有,肇事时由其驾驶,其驾驶车辆有合法手续,肇事车辆行车证等手续齐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

门诊及住院费票据,护理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伤残鉴某书及鉴某费收据及公安卷宗材料等。经当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邢某无事故责任。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x.03元(其中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门诊收据28张共5122.33元、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计x.70元、用血互助金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每天支持50.00元,原告住院13天);误工费2178.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3.2的规定支持90天,原告误工收入按照其农村户口性质每天24.2元计算);护理费958.40元(原告住院1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支持59.9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入院出院、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检某、鉴某等实际情况支持1000.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和年龄等实际情况支持4000.00元;鉴某费88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43元。由于肇事车辆辽××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损失中的部分医疗费x.00元、护理费958.40元、误工费2178.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鉴某费8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x.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余额x.03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共计x.03元,此款中的70%,核款x.12元由被告常某直接赔偿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崔某部分,应属另一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1款6项、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邢某各项经济损失x.40元;二、被告常某直接赔偿给付原告邢某各项经济损失x.1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崔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依法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回原告邢某525.00元,另525.00元中的13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余款367.50元由被告常某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两辆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均有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鉴某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邢某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邢某、常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崔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驾驶辽××号微型轿车与因故障停在路旁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邢某受伤的后果。农用三轮车系崔某所有,邢某找崔某为其拉东西,途中三轮车出现故障,邢某下车检某时被撞伤。该事故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无事故责任。因辽××号微型轿车在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对邢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两辆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均有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对邢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鉴某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问题,因伤残鉴某是受害人获得伤残赔偿不可缺少的程序,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某费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邢某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过高问题,邢某主张因雇用个人车辆没有票据,本院认为,邢某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原审法院根据邢某受伤情况,结合入院出院、住院时间及检某、鉴某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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