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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与河南省新郑某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鲍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某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新郑某新建北路。

负责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鲍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某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鲍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于庭审结束后说要调解而未进行调解即作出终审判决的做法不当。2.生效判决认定鲍某与新郑某烟草专卖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却依据河南省公司及郑某分公司的文件判决鲍某败诉于法无据。3.鲍某领取补助是受蒙蔽。4.生效判决不采信鲍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做法不当。5.鲍某提出劳动争议并不超出时效的规定。

河南省新郑某草专卖局提交意见认为,鲍某与河南省新郑某草专卖局是临时佣工关系,其作为临时工被清退,按照当时的政策已对其做出了相应的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此后鲍某未对此提出异议。鲍某所提劳动争议已过时效,请求对鲍某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如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人民法院即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鲍某以应调解而未调解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二审法院认定鲍某与新郑某烟草专卖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仅将相关单位的文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非作出判决的依据,生效判决是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鲍某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3.鲍某领取补助,是在新郑某烟草专卖局公布清退临时工之后,因此,鲍某所称是受蒙蔽的理由不能成立。4.二审未采信鲍某所提供证据,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鲍某以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鲍某提出的劳动争议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鲍某申请再审时提出鲍某非临时工属实,根据新郑某烟草专卖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新郑某烟草公司推行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的规定,新郑某草专卖局1995年未与鲍某签订劳动合同,即已侵害了鲍某的权益,在2008年鲍某提出劳动争议时,已超出相关时效规定。如果鲍某属《新郑某烟草公司推行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中临时工的清退范围,则在其领取补偿时应视为劳动关系已解除,生效判决认定鲍某在2008年向劳动争议部门提起仲裁已超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鲍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鲍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某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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