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洛阳供电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吉峰、邢有光,被告王某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马某、王某某夫妇经朋友介绍认识。王某某以家里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8年1月26日、2月20日、3月26日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x元。后其多次向王某某、马某二人索要该款,二人均未还款。苏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马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三张借条,证明王某某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苏某某的借款是高利贷,本金实际只有x元。该借款是苏某某经由其手借给其弟王某炜的,马某并不知道此事。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苏某某书写的便条一张,证明王某某第三次从苏某某处借款本金为x元。
2.录音光盘二张,证明王某某的借款是高利贷,借款对象是王某炜,对这些借款马某并不知情。
被告马某辩称,王某某为王某炜向苏某某所借款项是高利贷,其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马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替王某炜向苏某某借款,第一次王某某打了x元的借条,但扣除8400元的利息后,只有x元。第二次王某某打了x元的借条,扣除利息后,借款只有x多元。马某对以上借款并不知情。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在知道王某某向苏某某借款一事后,十分生气,其已与王某某协议离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苏某某提供的三张借条,王某某当庭承认是其所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苏某某质疑其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便条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亦不能证明王某某主张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苏某某承认是其与王某某谈话的录音,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为高利贷。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某是替王某炜向苏某某借款,马某对此事并不知情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有关借款本金金额的内容,因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马某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王某某为帮助其弟王某炜做生意,答应为王某炜借钱。2008年1月26日、2月20日、3月26日,王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x元、x元,总计x元,并由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三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王某某为王某炜向苏某某借款之事,马某不知情。
另查明,王某某和马某于1997年结婚,2009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苏某某借款不还,对酿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虽然被告马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但王某某对其弟王某炜并无扶养义务,王某某为王某炜做生意向苏某某借款,未经马某同意,因此该债务属王某某个人债务,马某对该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对马某关于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苏某某要求马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关于借款是高利贷,本金只有x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薛行山
审判员宋振义
审判员马某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