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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自供其朋友小龙(另案处理)将其约至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货栈街交叉口,小龙将其盗窃的七喜牌笔记本电脑及天翼无线上网卡交给周某某暂时保管,周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其暂住处予以窝藏。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电话将一收购电脑的人约至郑州市X路准备将电脑卖掉,其携带该笔记本电脑及上网卡行至紫荆山路X街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25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被盗电脑保修卡、收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2、赃物已被追回,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3、其归案后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7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增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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