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某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醴陵市X路
负责人汤某,系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某某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某某业主委员会以起诉被告错误为由,故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某某业主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醴陵某某业主委员会负担。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