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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1958年。

原告潘某甲,男,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乙,男,生于1957年。

原告杨某、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熊运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庆贤、杨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与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潘某甲诉称,1982年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乙结婚时,重钢公司将重庆市X村X号附X号住房一套分配给其使用。1995年2月9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乙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由原告杨某、潘某甲使用居住,随后被告潘某乙搬出另住,原告杨某、潘某甲继续居住至今。2009年5月25日,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被告潘某乙与重钢公司签订了产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8月17日,被告潘某乙与房屋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获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并已领取x元。房屋拆迁后,原告将无房可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离婚时的约定,应进行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潘某乙支付该房屋的使用权价值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乙答辩称,自己与原告杨某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由原告杨某、潘某甲使用居住,损害了产权人重钢公司的利益,协议无效;重钢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给自己个人,自己已取得所有权;该房屋的拆迁是政府行为,现原告杨某、潘某甲已房屋居住,应当由政府给予解决,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杨某、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乙登记结婚时,其共同的工作单位重钢公司下属单位重庆冶金金属防腐加工厂将重庆市X村X号附X号住房一套分配给其共同居住,《居住证》上登记的户某为被告潘某乙。其婚生子原告潘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2月9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乙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该房由原告杨某、潘某甲使用居住。随后,被告潘某乙搬出另住他处,原告杨某、潘某甲继续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其间,双方未共同到该房屋产权单位重钢公司办理《居住证》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登记的户某仍为被告潘某乙。2009年初,该房屋列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被告潘某乙于2009年5月31日持该《居住证》以该房屋的户某之名与重钢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1份,独自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支付了购房款6833.70元,支付了1995年1月至2009年5月的房租8025.79元,共计x.49元。2010年8月17日,被告潘某乙与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获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并已领取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户某、《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及《费用申报单》、《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共同居住的重庆市X村X号附X号房屋,系重钢公司管理的国有公房,由其共同居住,均享有居住使用权。1995年2月9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乙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约定该房由原告杨某、潘某甲使用居住,所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某乙应当依照该转让合同(协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潘某乙于2009年5月31日持《居住证》以该房屋的户某身份与重钢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1份,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0年8月17日与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获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导致原告杨某、潘某甲失去该房屋的使用权,无房居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杨某、潘某甲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参照该房屋补偿款x元的70%计算,为x.38元。原告杨某、潘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x.3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潘某乙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潘某甲经济损失x.3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杨某、潘某甲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杨某、潘某甲负担1430元,被告潘某乙负担3000元(此款已准许缓交,原告杨某、潘某甲和被告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案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熊运蛟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人民陪审员杨某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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