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济源市东郭某农业合作社门口,在盗窃电动车电瓶时被王某丙平发现,被告人王某乙骑摩托车携带盗窃所得的两组电瓶(经鉴定,总价值868元)沿207国道向南逃窜,王某丙平骑摩托车在后追赶,追至济源市X镇柏林坡时,王某丙平向路边正在测速的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协警刘永波求助,二人一起追赶。追至孟州市汤沟桥时,被告人王某乙分别对追上来的刘永波、王某丙平进行语言恐吓,并将摩托车踏板上的电瓶丢弃后拐进孟州市汤沟桥东侧一条小路,刘永波追上以后,被告人王某乙为抗拒抓捕,与刘永波发生殴斗,致使刘永波左手背部、右膝盖关节受伤。经鉴定,刘永波的手部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永波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永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丙、张某丁、胡某戊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他人手部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丙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