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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卫某和朋友苗某佳、赵某乙洋及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济源市商业城夜市吃饭喝酒,期间卫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先用喝完酒的空啤酒瓶朝卫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卫某也用空啤酒瓶朝王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致使王某某脸部及右前臂受伤住院。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卫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卫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王某某对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赵某乙、丁某丙人的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卫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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