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王某、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窜至株洲大金行芦淞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名,要营业员凌XX拿出三根黄金项链和千足金镶和田玉吊坠一块给其试戴。尔后,被告人陈XX趁营业员凌XX不备,将试戴的黄金项链三根及千足金镶和田玉佩一件抢走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陈XX将抢得的二根黄金项链销赃,获销赃款人民币3万余元,另一根黄金项链在其逃跑过程中丢失。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某被抢的千足金镶和田玉吊坠并发还给株洲大金行芦淞店。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净重194.548克,价值共计人民币79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报案人凌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邓某、何某、王某、马XX的证言、对案记录、辨认笔录、价格标签、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作案示意图、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所得赃物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XX的非法所得共净重194.548克的黄金项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