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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X,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叶XX驾驶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西韩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家村Xv一台西01南3”号电杆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汪XX相撞,致汪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殁年41岁)。经法医学鉴定,汪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叶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还查明,案发后,叶XX拨打报警电话并接受交管部门处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叶X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5元,已经履行。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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