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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某,女,38岁,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41岁,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月24日在沅陵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杨某。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不顾家庭,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24日在沅陵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

3、借母溪乡X村的证明、证人孙寒梅、张寒香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及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2、收据,证实由于原告未参加孕检,被罚款2000元的事实。

3、疾病诊断书、CT诊断报告,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杨某患先天性弱视、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左侧股骨头早期缺血坏死。

4、借母溪乡X村的证明,证实被告为治疗儿子的病,已花医药费数万元,现家庭经济困难。

5、杨某的书信,证实其自身的状况及不希望原、被告离婚。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2、3、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原告不清楚,认为X号证据是事实,但治疗费用一直是由原告在负担,认为X号证据中被告找过原告不是事实,对其余部分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3、X号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当庭并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1月24日在沅陵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育一子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因患先天性弱视、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左侧股骨头早期缺血坏死正在治疗过程中)。此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7月原告打工至今。2010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系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李金球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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