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田某甲、田某乙两兄弟停放在沅陵县X镇X路“浪潮网吧”楼下外面人行道上的一辆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该车推至新建街X号旁的小巷子里,用随身携带的钢制小撬棍将该车的龙头锁撬烂,并想发动该车后骑车逃走。在失主协助下,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该车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钢筋小撬棍;户籍材料,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华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