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经伟,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自由职业。
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虽系再婚,但婚后十多年关系尚好,原告尽心尽力照顾被告,衣食住行安排得有条有理。但2007年正月被告听信其儿女挑唆,不跟原告招呼,到其儿子家居住,也不付给原告生活费用,使原告失去了生活来源。
被告刘某甲是南湾水利一处职工,每月退休金1800余元,而原告却是一家庭妇女,无任何养老保障。原告多次找被告想挽救婚姻,但被告无情无义,原告只有提出离婚。现住房55.5平方米,价值12万元,原告应分得一半。另原告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被告每月退休金1800元,每月应付给原告500元生活、医疗等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系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分得。二人再婚时,被告刘某甲与其前妻居住该房已长达十年之久。房改时单位是根据被告刘某甲和其前妻吴秀华的工龄之和积分为基础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刘某甲及其前妻吴秀华。房改时的购房款也来源于刘某甲与前妻多年的积累,并非来源于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再婚后的工资积累,因为从二人相识到房改不足一年时间,当时工资又很低。(二)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离婚后,被告不再对原告承担扶养义务,原告应由其儿女扶养,并非无生活来源。再说被告身患多种疾病,工资也没有那么多,实际也没有条件再去帮助原告。(三)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然同意,但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丢失,2002年11月8日补办了《夫妻关系证明书》。由于双方系再婚,多种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
1985年被告刘某甲与其前妻在单位因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分得一套55.5平方米的住房。1994年房改的过程中,被告刘某甲所在单位以优惠价7471.01元将该房出售,该房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刘某甲名下。原告衡某某提供的票据显示,1994年3月19日以原告衡某某名义预交购房款5657元。
被告刘某甲所在单位出示的证明显示,被告刘某甲基本退休金每月1206.3元,原告衡某某无职业,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刘某甲也身患多种疾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由于多种原因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位于信阳市X街X号55.5平方米住房房改时评估价为x.54元,优惠价为7471.01元,优惠部分取得的原因是被告与其前妻为该单位职工,优惠的幅度与被告刘某甲和前妻工作年限相关,被告刘某甲继承其前妻部分财产也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前,因此,该房屋部分为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以原告衡某某名义交纳5657元购房款,因无法确定该部分财产为原告衡某某个人财产,该部分财产应推定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因此,该房屋部分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衡某某离婚后没有住处,无收入来源,属于生活困难情形,被告刘某甲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中住房部分对原告衡某某进行帮助,其不再参与分割该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位于信阳市X街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衡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任桂萍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丽红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