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裴某某(系原告之母),女,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临澧安福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略)安福镇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临澧安福汽车出租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略)安福镇X街X号。
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耀敬,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汤某某、被告临澧安福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安福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裴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安福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耀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清晨,原告郑某驾驶自行车经过(略)安福镇X路段时,与何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福汽车出租公司的湘x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3颗门牙折断。此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军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中医院诊疗,对折断的门牙进行了钴铬金属烤瓷冠修复,被告汤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且经鉴定原告的门牙需进行后续修复,给原告的生活、学习、就业造成了影响,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系湘x出租车的保险人。原告郑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982.80元、后续医疗费x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0元,除去被告汤某某已支付的2982.80元,余某x元要求被告安福汽车出租公司、汤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某某辩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属实,但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意按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安福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按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5时40分许,何军驾驶牌号为湘x出租车,从(略)安福镇X路往(略)金玉堂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略)安福镇楚园大道建设路口时,遇原告郑某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路段,何军突然停车并打开车门,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郑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何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
原告郑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略)中医院治疗,诊断为2.11冠折,根管治疗后全冠修复。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982.80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汤某某支付。
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0年1月5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郑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2.11齿冠折、牙龈损伤,不构成伤残;2、该损伤可门诊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50天,需1人护理7天。急诊及烤瓷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2.11齿冠折需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具体费用建议参照第一次烤瓷修复价格酌定。
被告汤某某系湘x出租车的实际支配人,何军系被告汤某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2009年10月28日湘x出租车与原告郑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何军系该肇事车辆驾驶员。
牌号为湘x出租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福汽车出租公司。该车于2009年1月4日由被告安福汽车出租公司向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7日零时至2010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其附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郑某提交的:1、原告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临澧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略)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5、《门诊医药费收据》6份;6、《鉴定费》收据1份;7、交通费收据4份;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被告汤某某提交的:湘x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汤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湘x出租车的驾驶员何军突然停车并打开车门,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郑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郑某受伤。何军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何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某某、被告安福汽车出租公司关于原告郑某有过错,应负事故责任的辩解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何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原告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人何军系被告汤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何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汤某某作为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对其雇员何军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福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湘x出租车的行驶证登记户主应视为该车所有人,应与汤某某共同对原告郑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郑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一项,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折断的牙齿后期尚需的修复周某及修复费用有明确的意见,被告汤某某、被告安福汽车出租公司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的辩解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虽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但其损害经治疗后并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郑某的损失先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原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应按照其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直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汤某某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安福汽车出租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请的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要求被告汤某某、被告安福汽车出租公司赔偿损失,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款项,本院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2982.80元、后续治疗费x元(2400元/次×5次)、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3元,以上各项合计x.80元。此款应由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08.64元[(x.80-x元-500元)×(1-20%)],以上合计被告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64元,应由被告汤某某、被告安福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原告1577.16元(x.80元-x.64元),被告汤某某已赔偿2982.80元,对其超额支付的部分,被告汤某某可请求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郑某x.64元;
二、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郑某1577.16元,被告临澧安福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汤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郑某承担174元,被告汤某某、被告临澧安福汽车出租公司承担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芳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