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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黄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上诉人宋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被告黄某因做私房,包工给被告宋某,宋某雇请原告高某在工地做事。2009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至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6天,用去门诊费1153.95元,住院医疗费x.28元,被告宋某已支付x.95元,剩余部分已由原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法医预计后段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二期手术费5000元,牙齿修补费1000元。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父亲高某魁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邹引兰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受雇于被告宋某做私房提供劳务,被告宋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将私房包工给被告宋某,被告宋某系个人,无建筑房屋的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黄某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法可依。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x.23元(门诊费1153.95元+住院费x.28元),被告已支付x.95元,还应支付2410.28元,鉴定结论预计的后段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二期手术费5000元(内固定取除)。牙齿修补费1000元,合计x.28元。2、误工费1593元[(x元/年÷12个月÷30天×30天(住院16天+至定残前1日14天)]。3、护理费921.2元[16天×(x元/年÷12÷30)]。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交通费支持原告主张的68元。6、营养费192元(16天×12元/天)。7、残疾赔偿金x.96元[x.31元/年×20年×(20%+2%)]。8、被扶养人生活费8182.47元,包含原告父亲3759.51元[4020.87元/年×(20-3)年×(20%+2%)÷4],原告母亲4422.96元[4020.87元/年×20年×(20%+2%)÷4]。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10、法检费600元,以上共计x.91元。被告宋某提出的原告已在医疗保险报账应减去报销的医疗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在医疗保险报销并不能抵消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损失x.91元。(二)被告黄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上诉人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某系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错误,高某的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赔偿对其父母的扶养费。高某已将部分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该部分费用未予核减错误;高某在施工中饮酒作业,选择工具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没有按过错责任处理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口头答辩称,其在岳阳居住生活,工作已有十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父母均是60多岁的人,身体不好,应赔偿其对父母亲的扶养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宋某向法庭提交了岳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高某在岳阳市生活、工作时间不到一年,残疾补偿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高某、黄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高某认为岳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了证明,证明其系该社区暂住居民,现出具的证据效力低于前出具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由于岳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胜社区居委会在本案一审期间已证明高某系该居委会暂住居民,对高某陈述在岳阳市生活工作十多年的事实,宋某又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17日中午高某跟工友一起吃饭时饮了酒,后在2009年10月17日14时左右上工地施工,施工现场有专撬水泥制件的铁棒,而高某使用木棒去撬已放置好的水泥板,因木棒断裂,造成高某身体后仰被摔致伤。上述事实有郭有贵、魏某、袁三生、蔡文州在一审提交的证词证实,被上诉人高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某修建私房,将该房建筑劳务发包给上诉人宋某,宋某为完成其承包的劳务,雇请被上诉人高某,并由宋某支付劳动报酬给高某。因此,本案中黄某是建筑发包方,宋某是建筑承包方。同时宋某与高某之间,宋某是雇主,高某是雇员,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由于宋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定高某受害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判决由宋某赔偿高某的损失由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某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赔偿损失的计算问题,高某虽然是湖北省监利县X村人口,但到湖南省岳阳市工作生活了多年。原审法院认定高某人身损害的残疾补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宋某认为高某的残疾补偿金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某的父母亲现在年龄60多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而不是依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高某人身受到伤害后,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某认为高某的父母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某受伤治疗后,将部分医疗费用到湖北省监利县X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了3000元,该费用的报销是高某按政策规定应该享受的权利,不应减轻作为雇主对雇员损害赔偿的责任。宋某认为高某在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费用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高某明知建房是高某作业,不应中午吃饭饮酒后进行施工作业,在现场有专用铁棒时却选用木棒去撬较重的水泥预制构件,造成身体损害。高某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其未注意安全义务带来的后果。减轻宋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为宜。

综上,上诉人宋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某项。

三、由宋某赔偿高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x.32元,其余损失x.58元由高某自己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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