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宝军,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戊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及其代理人陈宝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18时许,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刘某因故与被害人王某戊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因故将被害人王某戊打伤,致王某戊左手第一掌骨左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庚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人范某己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及诉讼代理人陈宝军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5元。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故意伤害,也没有用铁耙伤他。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8时许,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刘某因走错门误入被害人王某戊家,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王某戊打伤,致王某戊左手第一掌骨左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庚损失程度构成轻伤。王某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4782.65元,林州市X村卫生所等其他医疗费479元,误工费963.5元,护理费1352元,营养费220元,生活补助费660元,鉴定费351.6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合计9108.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5月5日下午6点多,其从地里干活回来,经过一户人家时,看到一楼阳台上的花很漂亮,其以为是王某戊X家想进去要点花,还叫着王某戊X妻小霞的名字。到院子里听到王某戊问“谁”。其听到王某庚声音赶紧往外走,王某戊从后面跟了过来,就开始骂我。王某戊一直用手指头指我,其就举起手里掂的塑料桶来护自己的头。接着双方揪打起来,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王某庚手破了流着血,其的右手当时也肿了,其拿的塑料桶、铁耙子和镢锄都扔在一边地上。王某戊上来揪拽这我的衣服不丢,给其往身上擦血,其也就揪拽这她的衣服。后来邻居刘XX和刘某X的妻子金英把我们劝开了。
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下午6点钟左右,其在家里厨房做饭,有人喊着其家邻居XX的名字来到其家院子里了。其一看是刘某,她肩上还扛着铁耙子和镢锄,于是就出来往外撵她,双方就吵骂起来了。她走到其家门口西边后,把肩上的镢锄扔到地上,手里拿着铁耙子扭转过来和我吵骂。这时,她朝我一抡铁耙子,耙钉正好打在其左手拇指上,血就流了出来。其揪拽她的衣服给她抹了一身血,她也上来揪拽其的衣服。邻居刘XX和范某辛过来把我们拉开了。
3、证人范某辛证实,2011年5月5日下午6点左右,其从家出来送垃圾时,看到刘某和王某戊在胡同里生气。刘某和王某戊互相拽着对方的手揪拽,还互相谩骂。王某庚左手流了很多血,其上去拽王某戊,劝他们各自回家,刘XX也来扯架。刘某从地上拿起铁耙等工具就回家了,其把王某戊送到家门口后也就回家了。
4、证人刘XX证实,2011年5月5日下午6点左右,其听到街上有争吵,就过去看,其看到刘某和王某戊在胡同内就拽着互相戳打对方,还在一边骂对方,刘某和王某庚手上都是血。其就赶紧上去扯架,将他们双方分开了。范某辛也上来扯架,扯开后其就回家了。
5、证人李XX证实,其在自家过道里喝水,看到刘某和王某戊打闹着从东边过来了,刘某还扛着铁耙和镢锄,其就上前去劝两人。她们都不服说仍相互揪拽对方。因为其视力不好,怕他们碰住其,于是就回家插了门。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王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
7、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的身份。
8、民事赔偿部分有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因其本人供认当时其与被害人王某戊发生揪拽,期间,王某戊手部受伤,该情节有证人范某辛、刘XX等证言相印证吻合,且被害人王某戊指控明确,系被告人刘某致其手部受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致伤被害人王某庚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芳
审判员曲晓芹
人民审判员郝明月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