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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掩饰隐瞒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小名小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一天,经被告人郭某介绍,王某戊(另案处理)将在辉县市古塔市场门口盗窃刘XX的一辆价值1180元的蓝色“奥斯”牌电动车,以18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并告知杨某该电动车系赃车。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照片,购车收据;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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