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小孩,夫妻经常打架,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一直未某音讯。因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长期在外不归家,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小孩。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曾于2004年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某。被告于2006年正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某,至此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曾于2004年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某。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某,至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