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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我前夫因意外事故去世,同年12月13日经人说合我与被告同居。因我与被告系同村X组,同居前就了解被告身懒苦漂,所以就拒绝与其成亲。被告托人说合,他本人也保证以后改邪归正,好好做人把我的两个孩子拉扯长大。基于被告的承诺,我才与其结婚。谁知婚后没几天,被告仍是老样子,干一天歇几天,对我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为此经常吵闹。结婚至今已有5年,但我们仍是吃了上顿没有下顿,还欠几千元外债。另外每次吵完架被告就离家出走,长期不归。2009年9月1日吵架后,被告不仅离家出走,还带走家里仅有的200元钱,令我及孩子吃喝没有分文。被告的行为使我彻底失去和其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2005年原告失家后有一双儿女和原告本人一时无人抚养,当时我是村里的未婚男人,为成家手头有部分积蓄。原告就托人说合,念及我与原告既是乡邻,又是一家,为了两个小孩我就答应了这门亲事。婚后我尽我所有的精力抚养原告的两个孩子,现原告的大女儿已经出嫁,二女儿也已经上小学四年级。作为农民,我没有太大本事,只有在家干好农活,农闲时开三轮车做点小生意供养原告娘俩。而原告对农村生活不适应,想过城里花红酒绿的生活,对我没有好感,就产生了离婚的想法。我不想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没有办法,但原告必须赔偿我婚前积蓄4万元及婚后5年的劳务费、青春损失费2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绝育手术证明1份,以此证实双方身份关系、结婚时间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上能够从不同方面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原告前夫因故去世,同年12月13日经人说合与被告同居,原告带与其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女孩张X苗,X年X月X日生,现已出嫁;男孩张X龙,2000年出生)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1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9月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一直未能和好。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原告最少赔偿婚前积蓄及婚后5年的劳务费、青春损失费等共计3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后,又一直未能和好,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希望,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的婚前积蓄及婚后5年的劳务费、青春损失费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所生男孩张X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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