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男,57岁。
委托代某人黄某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秀山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代某某,男,36岁。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秀山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黄某贵,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山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上午,原告与郑新龙、龙小林乘被告代某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从花垣去秀山,当车行至国道319线x+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贺兴国驾驶的湘x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乘坐在渝x号轿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两车部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秀山交警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入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后,因被告拒付医药费,原告只好回家休养。原告的伤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疤痕构成X级伤残,误工日为60日,护理时限为20日,后续医疗费约4000元。此次事故使原告面部被毁损,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207.8元,护理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x.8元。
被告代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秀山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系重复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12元每天,赔偿金额应依法计算,该由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
被告秀山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既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5时10分,原告与郑新龙、龙小林乘被告代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从花垣去秀山,当车行至国道319线x+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贺兴国驾驶的湘x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乘坐在渝x号轿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两车部份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入秀山县人民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5日从该院好转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5402.6元。上述医药费被告代某某已经全额支付。秀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2010年2月4日,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20日,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代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秀山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杜某某的职业是个体驾驶员。因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代某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四张、出院证明书,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杜某某乘坐被告代某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被告代某某有安全送达原告人的义务,而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过错,依法应由被告代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渝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秀山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因此被告代某某应与被告秀山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为:医药费5402.6元,误工费x元÷365天×60天=4207.6元,护理费20天×30元=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天×12元=108元,残疾赔偿金4126元×20年×10%=8252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2010年2月4日秀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原告面部疤痕伤残等级为X(10)级。而后续治疗费4000元为祛除面部瘢痕的医疗费用。从上述鉴定结论可明确,原告用4000元治疗费祛除了面部瘢痕,那么原告面部疤痕伤残就不存在了。所以原告只能在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中选择其一主张赔偿,原告获得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获得后续治疗费。所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系过失,不是故意行为,且原告系X级伤残,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秀山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杜某某医药费5402.6元,误工费4207.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8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x.2元。代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5402.6元应在应赔偿款中扣除,赔偿总金额应为x.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80元,被告代某某、秀山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敏
二О一О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