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玉朝,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玉朝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玉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申玉朝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钢厂家属院车棚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玉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玉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玉朝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申玉朝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玉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