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镇。
代表人: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罗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某经同乡介绍,于2008年10月份到原告位于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工作,工作期间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在使用圆盘锯分割木料时,被弹出的木料致伤。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诉,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裁决。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安泰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从事木材、五金交电、工矿配件零售及木材经营加工。
原审认为,导致被告受伤的木材加工厂,第三人罗某乙称系其开办经营,与原告安泰公司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安泰公司称导致被告受伤的木材加工厂与其公司无关,但称曾委托第三人罗某乙代为加工木材,但同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安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劳社部发(2005)X号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证明木材加工厂是上诉人所开,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而不应由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锯头崔瑞杰的管理下在第三人的木材加工厂从事工作,第三人与崔瑞杰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崔瑞杰在抽取10%的渔头后,将所得款项分配到其手下的每一个人包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崔瑞杰的管理下完成工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既非上诉人聘用又不是在上诉人的公司工作,只是在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处工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木材加工厂系第三人罗某乙所开办,厂里的所有设备都是罗某乙自己出资所购买,场地的租赁及水电费的交纳都是罗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工人的聘用及日常的管理及报酬发放都由罗某乙承包给锯头,有锯头具体负责,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双方多年的合作,相互信任,未签书面合同也正常。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罗某乙述称,木材加工厂是我开的,厂里所有设备都是我自己购买的,厂里所有费用和工人工资都是我管的。以前我和李某某就不认识,经锯头崔瑞杰介绍,李某某才到我这上班。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故原审判决适用劳社部发〔2005〕X号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期间,其他劳动者李某杰、崔瑞杰均出庭证明了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在上诉人安泰公司的木材加工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依法应予采信。安泰公司、罗某乙没有依照上述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尽到相关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安泰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