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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以更,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期间,二人均同意调解,因二人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别人介绍相识,系恋爱关系。不久,被告以搞养殖需盖房为由,要求原告垫付建房款,原告于2008年5月4日给付被告x元,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罗某某现金x元,用于在李奇庄翟定家宅基地西边建3间平房(30平方),20天建起,以后两人都有居住权的收到条。随后被告租赁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村X村民翟定的宅院,并在租赁的宅院中另建平房3间,同时自行出资购买奶羊10只及1头母猪。后原告不再与被告往来,并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x元,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商定建房搞养殖,作为投资,原告给付被告x元。现原告已断绝与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因所建房屋的宅院系被告租赁别人的,且用于搞养殖,因此新建3间平房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将原告投入的建房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所称建房期间投入的其他物品及资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的建房款x元,所盖房归被告汪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罗某某、被告汪某某各负担75元。

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08年经人介绍,我与罗某恒认识恋爱近一年,在我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方就和我解除了恋爱关系,财产上给我造成损失比他的x元还多两倍,精神上受的损失更不能用金钱衡量。他不住房是他放弃居住的权利,我不负任何责任。

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在我们恋爱期间,上诉人让我给她买东西,给她x元,还问我要钱。我目的主要是找老伴,我们没有说合伙养羊,我有工资还有生意,我养羊干什么。我在市里有单元房,她不愿意住,只是说没地方住,要盖房养羊,我做的有生意有房住不需要去住她盖的房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在恋爱期间,罗某某给付汪某某x元建房搞养殖。现二人已断绝了恋爱关系,罗某恒在平顶山市有住房且已年迈,汪某某投资修建的房屋系租赁他人宅院修建,且主要用于其个人养殖,该房屋归汪某某管理使用为妥,因此基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汪某某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罗某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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