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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许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同年6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同年6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中华、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许某某及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凌晨,姜行森(另案处理)伙同刘某、许某某在淇滨区鹤翔西区西门一家游戏厅内输钱后,商议到游戏厅内抢劫。当日凌晨5时左右,游戏厅关门后,三人以找钥匙为由进入游戏厅。姜行森、许某某进入游戏厅的厕

所将被害人苗XX控制,姜行森持刀威胁苗XX拿钱,许某某用腰带将苗XX的双手捆住。刘某在厕所外向游戏厅内的两名收银员张XX、李X要钱。三人在该游戏厅内抢走现金3800元及手机两部(其中一部SICT手机,经鉴定价值265元)。案发后,SICT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22日将同案犯许某某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代其将涉案赃款3800元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XX、张XX等人的陈述,证人刘X、任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在被害人苗XX遭到姜行森持刀威胁的情况下,许某某又将被害人的双手捆住,被告人刘某则向被害人张XX、李X索要财物,二被告人与姜行森相互配合对三被害人实施了抢劫。根据本案案情和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属一般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许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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