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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闽清县支行>与被告谢某某、林某乙、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林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谢某某、林某乙、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木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林某乙、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闽清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谢某某、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每个小组成员的申请额度为人民币x元。同年6月5日,原告同意并与被告谢某某、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签订一式5份《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书面约定: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谢某某、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预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6月3日,被告谢某某、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签订《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同日被告谢某某、林某乙签订《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同年6月5日,原告同意并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x)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饲料,期限12个月(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年利率为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捌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个月归还贷款本息x.96元。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1)谢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9年6月5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汇给被告谢某某账户上(帐号x),由被告谢某某、林某乙收取的事实,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x)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谢某某、林某乙收取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后,没有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至2010年6月2日止,被告谢某某、林某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54元、利息1473.32元,违约事实清楚。

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谢某某、林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4元,利息1473.32元(暂计至2010年6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判决被告朱某某,林某丙、刘某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借款的诉讼代理费500元由诸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谢某某、林某乙、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2009年6月3日,被告谢某某、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且每个小组成员申请贷款额度各为5万元的事实。

2、《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1份,证明2009年6月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谢某某、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6月5日起一年内原告可以根据各被告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1谢某某、2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4、《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储蓄存折、《补充协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x)各1份,证明2009年6月3日,被告谢某某、林某乙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09年6月5日,原告同意并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饲料,期限12个月(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年利率为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捌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个月归还贷款本息x.96元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x)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2009年6月5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汇给被告谢某某账户上(帐号x),由被告谢某某、林某乙收取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诉讼)、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请的(略)代理费为5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因被告谢某某、林某乙、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6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林某乙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3日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人民币。200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作为被告谢某某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按15.3%计算,贷款后的前捌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96元。若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x元汇到被告谢某某的账户上,但被告谢某某收取借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6月2日,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54元,利息1473.32元,合计x.86元。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委托(略)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但被告谢某某在收到原告借款x元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6月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x.54元及利息1473.32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某某、林某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谢某某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债务系被告谢某某、林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谢某某、林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基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并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主张被告谢某某、林某乙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54元,利息1473.32元(暂计至2010年6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系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略)代理费500元由诸被告连带负担,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农户联保协议书》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林某乙、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54元和利息1437.32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谢某某、林某乙、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略)代理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谢某某、林某乙、朱某某、林某丙、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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