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以被告人闫某某造成其人身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已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明、人民陪审员周光辉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2月2タ薪诵罅砩泶槔鞘奔蛟憔R蔚侨技B妗断刑晔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迷腝犖t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和“石头”(在逃)、“杰妹子”等人从湘潭市动力火车酒吧喝酒出来准备乘三楼电梯下楼时,恰巧遇到被害人樊某甲、某某等人欲一起乘电梯下楼,遭到闫某某朋友的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并遭闫某某一伙的殴打。樊某乙的朋友闻讯赶到后,双方又发生追打,在二楼楼梯间,被告人闫某某从“杰妹子”的朋友手中接过一把刀子对樊某乙等人一顿乱划。随后又将上前劝架的动力火车保安袁某某右手划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某,袁某某、樊某乙、甘某某、曾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鉴某某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①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②被告人闫某某已对被害人损失全部赔偿到位,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③被告人闫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和“石头”(在逃)、“杰妹子”等人从湘潭市动力火车酒吧出来准备乘三楼电梯下楼时。遇到被害人樊某乙等人欲一起乘电梯下楼,遭到闫某某朋友的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并遭闫某某一伙殴打。樊某朋友从酒吧喊来了朋友,双方发生追打,在二楼楼梯间,被告人闫某某从“杰妹子”的朋友手中接过一把刀子对樊某人一顿乱划。随后又将上前劝架的动力火车保安袁某某右手划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某所司法医学鉴某,袁某某其损伤程度属较重程度轻微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某:樊某乙、甘某某、曾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代理人曾某娟与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及其辩护人张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闫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附民原告人袁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某乙陈某:2010年9月4日是她的生日,她和朋友甘某某、甘某某、曾某、吴某等人在湘潭市动力火车酒吧泡吧,到晚上9点多钟,她和朋友走到三楼电梯口时正好碰到有5—6个青年男子也在上电梯,他们进电梯后就关电梯门,她马上就按开电梯的门。那几个青年人看到她们要上电梯当时就开口骂人,接着就挥手朝她打,还打了她朋友甘某某,甘某他们不要打了他们不听,甘某回酒吧叫来她另外的几个朋友,双方在二楼楼梯间打起来了,当电梯到了一楼,她的朋友就报了警,不久公安人员就到了。
2、被害人甘某某、曾某陈某:2010年9月4日,是他们的朋友甘某某生日,晚上甘某他们到湘潭市动力火车泡吧,晚上9时多点,甘某某去送女朋友樊某乙下楼,过了10分钟,甘某回酒吧说他被人打了,于是甘某某、曾某、吴某跟着甘某某跑出来,从三楼到二楼楼梯间,见到了5—6个男的,甘某某对他们讲:就是这几个人打的他,那几个男的见到他们,抓着就打,并用刀划,甘某敏的头部划伤,曾某的手在抢刀时被划伤,那几个男子划伤他们就跑了。
3、被害人袁某某陈某:2010年9月4日晚,他在湘潭市雨湖区罗源广场动力火车酒吧上班,突然听到有人喊外面有人打架,他带着几个保安出门,看见在二楼至三楼转弯处有一群人在打架,他上前去劝架,在打架的人群中有一个胖子,身上有纹身,拿了一把跳刀在乱划,因他在人群中间劝架,那胖子用刀把他的右手划伤,后来同事送他到中心医院治疗。
4、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某某及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某某,证实被害人袁某林损伤为较重程度轻微伤;被害人樊某乙、甘某某、曾某损伤均为轻微伤。
5、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闫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某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张某提出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请求从轻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程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阳
审判员刘星明
人民陪审员周光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向俊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