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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4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存(已判刑)、刘某、王某留、马某彬、乔合希(均另案处理)在内黄县X村北地,盗窃魏某家0.7亩辣椒,价值3780元。

2、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存、马某彬、乔合希在内黄县X村东地,盗窃杜某家0.2亩花生,价值475元。

3、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存、马某彬、乔合希在内黄县X村东北地,盗窃刘某某家0.2亩花生,价值475元。

另查,庭审后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杜某、刘某某的陈述、领赃证明;并有同案人王某存、刘某、王某留、马某彬、乔合希的供述;同案人王某存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内黄县公安局二安派出所抓获证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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