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台吉街XA2小区平房第16户,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08年12月18日凌晨,在鞍山市铁东区湖南常青浴池洗浴,趁无人之机,将男更衣室内X号更衣箱拽开,盗走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2700余元及汉泰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95元)。
被告人于某在2009年10月17日中午,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太阳广场小区C楼X室,趁其邻居被害人曲某某外出之机,用手将其家门上的门鼻子拽开后入内,盗走被害人华硕牌手提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1900元,在销赃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即被害人崔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在鞍山市铁东区湖南常青浴池洗浴,趁无人之机,将男更衣室内X号更衣箱门拽开,盗走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2700余元及汉泰牌x型手机一部。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
2009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太阳广场小区C楼X室,趁其邻居被害人曲某某外出之机,用手将其家门上的挂锁拽开后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华硕牌手提电脑一部。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于某在销赃时被抓获。所盗电脑被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7日23点30分左右,其去常青洗浴中心洗澡过夜。次日早8点多,经理喊其更衣箱没锁,其说锁了,发现衣服里的钱包和手机不见了。丢失人民币2700元左右和一部银灰色国产汉泰牌x型手机。
2、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太阳广场C楼X单元X。2009年10月17日上午10点多钟其离开家,用挂锁锁的房间门。大约14时40分许回家,发现挂锁被撬开了,放在卧室南侧案子上的手提电脑被盗了。手提电脑是华硕电脑。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8日凌晨3点多钟,发现常青浴池男更衣室X号更衣箱被盗了。丢失了一部手机、2000多块钱。偷东西的人以前在常青浴池当过服务员。其看见这个人开X号箱,另一支手扒X号箱,把X号箱扒坏了,当时其也没合计别的。期间,其去一趟卫生间,回来看见X号箱里只剩下内衣内裤,这时其知道东西被这个人偷走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下午1点半来钟,有个小伙到其开的宏源寄卖店卖笔记本电脑,得知他没有身份证和发票,其说不行。他说到派出所开证明,其说行。其看完电脑后和他讲价,定为800元人民币收,之后二人到红海派出所来开证明。不一会接待的人就不让这个人走,把他人和东西都扣留了。
5、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在常青浴池把一个更衣箱给拽开,盗窃了2700元人民币和一部银白色侧滑盖手机。后来在辽阳市一个手机市场把手机卖了500元钱。2009年10月17日中午12点多钟,在营口市鲅鱼圈太阳广场和其合租房子那家,其把门鼻子拽开,进屋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拿到远大市场乾坤寄卖厅卖时,那家主人说到派出所开个证明,其就跟着过来了,到了派出所就被抓了。
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从被告人于某手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7、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汉泰手机x型一部价值495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00元。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在营口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王志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鑫